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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合同中约定版权共有,对合同履行有何影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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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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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合同中约定版权共有,对合同履行有何影响?(上)
【原创】文/汐溟
影片收益权转让性质的投资合同中,通常受让方无影片版权,仅仅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收益权。特殊情形下,也会约定受让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的版权。这种非典型的特例性约定,对合同的履行是否有影响?有何种影响?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影片投资合同中有如下约定:
“因联合投资摄制影片所形成的全部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全部权利及其衍生权利和相关权益,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均由甲乙双方及其他投资方(如有)按照各自实际出资比例共有。”此外对影片的署名未做具体约定。当然,影片的性质属于收益权转让合同,之所以约定该条款,较大可能是出于疏忽,在审查中未发现应有的问题,又或者未深刻理解可能会引发的问题。
首先,既然是收益权转让合同,转让方通常对影片具有真实的收益权,但多数情形下,转让方一般对影片无版权。双方按比例共有影片的无形财产权利,当然包含影片版权。该约定能够履行的前提是转让方对影片享有版权,若签约时其自己都无版权,则该约定属于自始不能。此时,受让方如发现转让方无版权,自始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有权撤销合同或提起撤销之诉。但问题在于,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目的在于诱骗相对人作出签约决定,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的真相应该能够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决定性影响,该事实、真相或是合同履行的基础,或是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关键作用,并非所有非真实性的合同信息、元素均可作为撤销合同的理由。当然,对此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和利益状态综合判断。在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影片发行收益,受让方多为自然人,获得影片版权并非其重要目的,而且通行的做法是,受让方对影片版权并无追求,更为重要的是,有无版权对其合同目的无关键影响。故而本文认为,如以转让方无版权构成欺诈为由撤销合同应无法成立。转让方在版权事项上存在欺诈,对合同效力应无决定性影响。至少在合同法意义上,如此论断具有合理性。
其次,假定转让方对影片享有版权,该条款具有履行的可能性。我们可以换个维度来理解该项约定。无形财产主要是指知识产权,而对影片而言知识产权中最重要的是版权。该约定可以理解为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影片版权。所以,除了合同法还应该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审查该约定。
在著作权法意义上,该约定可包含如下关键含义:
第一,各方对影片的版权属按比例共有关系,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影片的版权人,具有版权方身份;
第二,对影片的使用,特别是院线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商业性使用行为,在实施之前必须获得影片版权方的许可,应由所有影片的版权方出具授权书;
第三,署名权属版权中的一项内容,合同中仅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影片版权,且未对署名未作约定,故而,受让方也享有影片的署名权,有权在影片上署名,尽管对署名方式未作约定,但作为影片的版权方,至少影片应为其署名。
回到合同法层面,按比例共有影片版权的约定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影片完片进入发行阶段后,发行方应该获得受让方出具的书面授权书,无此授权所实施的发行行为将构成侵权。而且,授权是必需的前置程序和条件。其次,署名是受让方的权利,转让方或许并非第一出品方,对影片无实际控制权利,无权决定影片署名事宜。但既然合同对此作出约定,转让方对此既为允诺,则应该兑现。